(2016)豫03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0时许,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阳光城小区三期2号楼施工现场,被告人周某甲在17楼楼顶用水钻打排水孔,因没有注意到周某某正在粉刷外墙,钻孔打透后形成的混凝土块从高空坠下,砸中周某某头部,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光城项目部水电安装队赔偿周某某亲属45万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甲、卫某、王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出诊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许,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阳光城小区三期2号楼施工现场,被告人周某甲在17楼楼顶用水钻打排水孔,因没有注意到周某某正在粉刷外墙,钻孔打透后形成的混凝土块从高空坠下,砸中周某某头部,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光城项目部水电安装队赔偿周某某亲属45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周某甲赔偿了周某某亲属4万元,取得了周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29日10点左右,其与许某乙在阳光城17楼楼顶干活,其用水钻钻眼时,水钻把水泥块打透了,水泥块掉了下去,其和许某乙赶紧往楼下去看有没有砸到人,到15楼看见外墙电葫芦吊篮干活的一人可能被砸到了,那人头上有血。其和许某乙赶紧下楼给老板许某甲打电话说了情况,许某甲让其赶紧去看是啥情况。其走到被砸的人干活的地方,一个工人吆喝说出事了,赶紧叫救护车,其心里害怕,就和许某乙上楼顶把水钻等工具收了送到宿舍,没再回去。2、证人卫某的证言证明:当晚7点半左右,其在阳光城五楼做外墙粉刷,10点多,其想看看周某某需不需要灰,叫周某某没有回应,走上八楼看见周某某蜷缩在电葫芦上,身边有一个混凝土块,安全帽不见了,头部一直往下滴血,其赶紧拨打了120,并把电葫芦降到四楼,医生来后到四楼看了看周某某,说他已经死亡。其和工友把周某某抬到一楼,打电话报警。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上午10点多,其接到工地负责人王某的电话说工地出事了,周某某干活被砸,人已经不行了。其赶到工地问了有关情况,没多久警察就到了。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10点多,做水电活的周某甲打电话说干活出事了,砸着人了,其赶紧给王某打电话,到工地去四楼转了一圈,没有见人,其下来负责开吊篮。又给周某甲打电话,他说钻眼时没有掌握好钻机,把墙钻透了,嵌在钻口的水泥柱坠落。在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上其是甲方,一方是周某某家属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45万元已全部打给对方。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快11点时,水电工头许某甲打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其让许某甲先打120救人,又联系粉刷墙的包工头周某丙,告诉他工地出事了,然后安排人到工地口接着救护车。死者属于周某丙带的工人。6、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8月29日上午,其和周某甲在阳光城楼顶干活,周某甲用水钻钻水眼,其负责提水。快11点时,其在十六楼提水听见水钻不响了,上到楼顶,周某甲说打透了,水泥块可能掉下去了。其从楼顶跑下来往楼下看了一眼,见一个人在电葫芦上被砸到了。其上楼告诉了周某甲,赶紧打电话跟老板许某甲说水钻钻掉的水泥块砸到人了。然后周某甲说把水钻等工具收拾一下,两人下到一楼时见被砸的人躺在一楼大厅里,也没有多看,就把东西送到宿舍了。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上午10点多,李某乙打电话说周某某在阳光城工地出事了,其和老板到工地后见有警察在场,儿子周某某在旁边躺着,头上有一个坑,周围还有血,知道儿子已经不在了,另知道周某某在干活时,楼上钻孔掉下的石块砸在头部死亡。事后经县城建局和柳泉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达成协议,工地一方赔偿其家45万元。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柳泉镇政府工作人员,许某甲和周某乙家签订协议时其在场。许某甲一方赔偿周某乙家45万元,甲方是许某甲签字,乙方是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签字。见证人是其签的。许某甲先给周某乙家35万元,还有10万元在其手里,后周某乙给其提供了保险手续,剩余10万元也给了周某乙。9、宜阳县中医院出诊证明:宜阳县中医院接诊站于2015年8月29日10时45分接到120电话,由医生王某某、护士刘某某、司机丁某某出诊,到达现场发现患者躺于地上,头顶部可见外伤出血伤口,血流不止,左上肢衣物被血迹覆盖,意识丧失,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患者已死亡。10、物证:打孔用的水钻一把、塑料水壶一个、电缆线50米、锤子一把。11、受案登记表。1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周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3、现场方位照片。14、扣押物品清单。15、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8月31日和9月1日,民警两次就死者周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一事,同死者家属沟通,死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不同意对死者停放于阳光城工地现状进行改变,因施工工地现场条件不能开展尸检工作,导致死者的法医学尸检工作不能开展。1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2015年8月29日将周某甲带至派出所调查。17、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汇款收据,证实甲方许某甲与乙方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许某甲赔偿对方45万元,赵某某同意将死亡赔偿金全部打入周某乙账号。许某甲已将45万元打入周某乙账号。18、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周某甲赔偿了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4万元,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对周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预见到水钻孔中的水泥块如果坠落可能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周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柳泉镇东高村村委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人民陪审员 常柱子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东栋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