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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素芬与滕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芬,滕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869号原告徐素芬,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九菜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5********。被告滕密军,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青岙滕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3********。原告徐素芬诉被告滕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良光、林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芬诉称:原告和被告滕密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于9月9日和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滕密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徐素芬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素芬与被告滕密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密军归还原告徐素芬借款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滕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鸿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人民陪审员  林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