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文三与高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三,高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文三,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聪聪,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三与被告高聪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三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川,被告高聪聪,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三诉称,2015年08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高聪聪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城东办事处堤上村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中心街十字路口处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文三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文三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聪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高聪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215.79元、护理费1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70元、伤残赔偿金1425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630元、清障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损失96828.19元。被告高聪聪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高聪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高聪聪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号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高聪聪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城东办事处堤上村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中心街十字路口处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文三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文三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聪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三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三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5年08月13日-2015年10月31日),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L1、2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壁积气、头部外伤、右顶区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7035.3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160.47元。被告高聪聪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2015年09月02日,博兴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251号鉴定结果报告:奥斯牌电动二轮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630元。2015年12月25日,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文三因遭车祸受伤,致左侧肋骨(左10.11.12)骨折,并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顶部皮下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天,其他住院时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误工期限伤后12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清障费3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王海林系原告儿子,护理人员韩红霞系原告儿媳,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高聪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博兴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251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保单复印件2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高聪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高聪聪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无相关财务印章及出具人员签字捺印,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同该单位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7925.94元(80.06元×20天×2人+80.06元×59天×1人);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58195.7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3070.20元(11882元/年×11年×10%);②护理费7925.94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63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清障费30元。以上共计87641.9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626.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1996.14元+财产损失6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55015.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365.79元,由被告高聪聪赔偿原告损失2650元。因被告高聪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高聪聪垫付款2350元,被告高聪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82641.9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三损失326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三损失52365.79元,原告王文三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高聪聪垫付款2350元;二、被告高聪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411元,由原告王文三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穆萌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