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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陈非、晏秀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陈非,晏秀娟,杨再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450976。被告:陈非,男,土家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告:晏秀娟,女,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杨再均,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陈非、晏秀娟、杨再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非、晏秀娟、杨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非于2013年5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7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贷款和手续费均分24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金额3529.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3520元,于每月25日前还款。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贷款提车后,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已经十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789.6元,手续费2160元,滞纳金863.56元,透支利息3022.41元,共计28835.57元;(二)被告陈非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利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27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发动机号13004989、车架号为LJNTGUBS1DN037401、车牌号为渝H×××××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晏秀娟对前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杨再均对前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非、晏秀娟、杨再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非(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870002017)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锐琪皮卡ZN1032VBM),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78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汽车销售商;乙方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3529.6元,以后每期偿还352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489.6元;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870002017),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号:13004989、车架号:LJNTGUBS1DN037401)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交的渝H×××××车辆登记信息栏显示,该车辆所有权人为陈非,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5月9日,晏秀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书》,主要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非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0870002017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杨再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主要承诺:愿对陈非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0870002017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须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非以其向原告申办的卡号为62×××97的牡丹信用卡,向重��市荣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易78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将该笔透支款项转为分期付款,履行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当期开始迟延还款,累计超过三期以上迟延还款;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陈非尚欠原告未还款项共计28835.57元,其中本金24849.17元(2015年5月25日到期)、手续费1890元、利息1541.62元、滞纳金554.78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陈非偿还了10318.16元,截至当日尚欠18517.41元,该欠款全部为本金。原告自愿放弃之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照诉讼请求主张。另外,原告为举示律师费产生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购单、机动车登记摘要信息栏、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非、晏秀娟、杨再均不��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陈非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非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非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未还款项18517.41元,结合流水明细,该款应为本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4日起的利息(以18517.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陈非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以其用于抵押的车辆(名称:东风牌货车,发动机号:13004989,车架号:LJNTGUBS1DN0374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月24日后的滞纳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及其金额,故本院对于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晏秀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其加入债务承担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对陈非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再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范围明确,并自愿放弃了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杨再均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再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非、晏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8517.41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以18517.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再均对被告陈非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非所有的车辆(名称:东风牌货车,发动机号:13004989,车架号:LJNTGUBS1DN0374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44元,由被告陈非、晏秀娟、杨再均负担(因原告已预缴1447元,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另受理费297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