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丁胤钧、丁子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丁胤钧,丁子合,丁向东,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2229号原告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宋丽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丁胤钧,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子合,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向东,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子合,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胤钧、被告丁子合、被告丁向东、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丁胤钧、被告丁子合、被告丁向东、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人岳朝霞名下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丁胤钧、被告丁子合、被告丁向东、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查封担保人岳朝霞名下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富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仲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