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特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海凤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海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特99号申请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道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忠,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王海凤。委托代理人:吴永明。申请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凤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4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牌公司)申请撤销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43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是:1、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12月25日至王海凤申请仲裁之日,王海凤仍然在鳌牌公司处工作,系与事实不符。王海凤2015年12月23日移交了原部门的工作,24日到办公室报到,在告知新的工作部门后,接收了公司开出的人事派遣单,派遣单上已载明,须于25日到生产处报到。但王海凤自12月25日起始终未到生产处报到,至鳌牌公司发出公函日,王海凤一直旷工没有上班。2、仲裁裁决认定鳌牌公司支付王海凤2015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明显低于10月份以前发放的月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王海凤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水平同10月份以前是相同的,11月份、12月份实际工资减少的原因一是加班比以前减少了,没有加班工资,二是12月份扣回了鳌牌公司为其预交的2016年1月份社保费1086.58元。3、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部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甲方所属集团内部因公调动工作,劳动合同作相应变更,甲方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存续。仲裁裁决鳌牌公司支付王海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4、王海凤申请仲裁时,只提供2015年12月份以前社保缴费的证据,隐瞒了鳌牌公司为其预交2016年1月社保费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案件审理中,鳌牌公司又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王海凤退还鳌牌公司已经为其垫付的非工伤医疗治疗费用387元。被申请人王海凤答辩称:王海凤2010年7月进入鳌牌公司,在质管处从事质检员工作。鳌牌公司在未与王海凤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9日和12月24日分别出具两份编号不同,内容相同的调令,强制执行调岗,通过更换劳动场所门锁,让王海凤无法进入办公室正常提供劳动,随后发放给王海凤的11月份、12月份工资明显低于10月份以前发放的月工资标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2016年1月4日,王海凤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鳌牌公司支付王海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17.85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鳌牌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没有依据。关于鳌牌公司提出的387元治疗费用系王海凤工伤二次复查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王海凤于2010年7月进入鳌牌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4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质检处从事质检员工作,因与鳌牌公司发生争议,王海凤于2016年1月4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因鳌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海凤与鳌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鳌牌公司支付王海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4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王海凤与被申请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海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17.85元。上述仲裁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鳌牌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第二项,并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关于王海凤2015年12月25日至申请仲裁期间是否在岗、2015年11月份、12月份实发工资是否属于正常情况等争议事项,均属于事实认定范畴。鳌牌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王海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鳌牌公司提出的判令王海凤返还为其垫付的387元治疗费用诉讼请求,因该项争议事项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鳌牌公司以仲裁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属于本院依法审查的上述法定情形范围之内。故鳌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43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岚审判员 潘中潮审判员 张小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