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与张云翔、贺存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张云翔,贺存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87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和乌兰布和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01174982-6。法定代表人赵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翠平,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翔,男,无职业。被告贺存华,男,公务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与被告张云翔、贺存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翠平、被告贺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动就业局因代被告张林忠偿还本息47447.81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云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小额贷款本金及利息47447.81元;2.被告贺存华以其每月工资对小额贷款本金及利息47447.81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云翔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是12个月,由原告劳动就业局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担保,由被告贺存华向原告劳动就业局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张云翔未向汇丰支行还款。2015年12月14日,原告劳动就业局为被告张云翔代还本息54330.44元。对于以上原告劳动就业局代偿被告张云翔尚欠的本息,因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劳动就业局的内设机构,应由被告张云翔向原告劳动就业局返还,2015年12月31日,张云翔向劳动就业局还款6882.63元,下欠原告劳动就业局47447.81元。被告贺存华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代偿本息47447.81元;二、被告贺存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预交493元,由被告张云翔、贺存华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