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升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孙业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孙业乾,安丘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253号原告李升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业乾,居民。被告安丘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辉渠镇小寿山村。法定代表人刘福勋,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升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孙业乾、安丘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森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乾、福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森诉称,2014年7月31日7时35分,原告李升森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律南路安顺加油站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孙业乾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升森、孙业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1916.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也乾未答辩。被告福运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35分许,原告李升森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李玉珍、刘爱英、李培杰)沿律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律南路安顺加油站交叉路口顺路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孙业乾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李升森、李玉珍、刘爱英、李培杰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升森、孙业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珍、刘爱英、李培杰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李玉珍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47111.35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李玉珍损失51953.01元。原告伤后当日先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567.01元。原告伤前系安丘市翔远商务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2.33元。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升森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升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6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2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耳廓畸形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升森委托安丘国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8月7日出具评估结论,鲁G×××××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15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另查明,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丘市福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916.41元。其中,医疗费6567.01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2401.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1580元、评估费600元、清障费75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业乾、福运物流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评估费、清障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原有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6567.01元、交通费2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安丘市翔远商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升森与被告孙业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升森、孙业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10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2401.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11580元、评估费600元、清障费750元,共计6514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7.01元,2014年8月17日的门诊票据6元,未提供病历相佐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561.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810.41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71840.41元,因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1409.4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040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孙业乾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200.51元。又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孙业乾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孙业乾、福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一致,重新鉴定的费用7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孙业乾、福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升森经济损失5140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升森经济损失10200.51元;三、驳回原告李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李升森负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