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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叶性红与郑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性红,郑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608号原告叶性红,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郑石斌,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叶性红与被告郑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性红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郑石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性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石斌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郑石斌未作答辩。原告叶性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实被告郑石斌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叶性红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性红通过邻居徐兴弟认识了被告郑石斌。2016年1月12日,被告郑石斌向原告叶性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体现:被告郑石斌向原告叶性红借到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清。当日,叶性红将现金20000元交给郑石斌。借款到期后,原告叶性红多次向被告郑石斌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石斌向原告叶性红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性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雪速录员  林楚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