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某某,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利明,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婚前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婚后于2009年8月25日与乌兰浩特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签订购买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协议书,购买乌兰浩特市利民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42.87平方米楼房一户,乌兰浩特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核定被告包某某为廉租住房买受对象,房屋价款为27866元,该房屋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到被告包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内附记中标注未审查共有人情况。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原告国某种地收入约1.7-1.8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离家之后有夫妻共同外债7200元(欠李某某1000元、欠王某某500元、欠曲某某1000元、欠闹某某1000元、欠某2000元、欠教会1000元,欠斯某500元、欠孟某某2O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奎勒河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1份、原告父亲照片1张,房地产档案1份。原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证明争议的房屋系崔某某出资为国某个人购买;被告提供乌兰浩特市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张。提供取暖费收据复印件2张、房屋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1张、房屋契税复印件1张、电费收据复印件3张、垃圾费收据复印件4张、物业费收据复印件3张、有线电视费收据复印件1张。被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证明原告国某在农村有承包地。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的廉租住房经乌兰浩特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核定只有被告包某某为廉租住房买受对象,原告不能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此房屋应归被告包某某所有,但因房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被告包某某应就所缴纳房款给予原告国某适当补偿。原告国某种地收入属于家庭共同收入,原告国某应当给付被告包某某部分种地收入,根据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国某购房补偿款10000元,被告原告国某给付被告包某某2015年种地收入款1000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外债7200元,原告称对上述欠款均不知情,不同意偿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国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乌兰浩特市利民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42.87平方米楼房归被告包某某个人所有,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某购房补偿款10000元;三、原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包某某2015年种地收入10000元;四、原、被告的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国某与被告包某某各承担25元。宣判后,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包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2、低保楼房是上诉人包某某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国某没有支付房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3、2015年被上诉人国某种地农业收入为30000元,应平均分割,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被上诉人国某种地收入为1.7-1.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72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庭审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国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被上诉人国某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上诉人包某某离婚,且其离婚态度稳定、坚决,故一审法院院认定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国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包某某主张低保楼房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国某10000元楼房补偿款。因房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包某某就所缴纳房款给予被上诉人国某适当补偿正确。上诉人包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包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国某2015年农业收入为30000元,因被上诉人国某在一审诉讼中自认2015年农业收入为1.7-1.8万元,上诉人包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农业收入为30000元,故上诉人包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包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7200元,应由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国某共同偿还。因被上诉人国某对以上债务不认可,且上诉人包某某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可以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包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