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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胜杰、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杰,黄霞,薛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杰,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昌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刘一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胜杰、黄霞因与被上诉人薛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霞及委托代理人任正飞、黄明建,上诉人杨胜杰的委托代理人任正飞、黄明建,被上诉人薛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杰、黄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改判薛昌平偿还杨胜杰、黄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9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8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昌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胜杰、黄霞所举的都江堰市公安局胥家派出所的接警记录、短消息截图、视听资料及录音文字整理均能证实薛昌平在杨俊成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胜杰、黄霞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主张,而薛昌平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薛昌平辩称,薛昌平在出警记录上的陈述与一审庭审的陈述是一致的,并不矛盾;短信及录音不能证明薛昌平认可了借款的事实;杨胜杰、黄霞主张借款,应就借款合意及履行向法庭举证,其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胜杰、黄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昌平偿还杨胜杰、黄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9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89000元);2、薛昌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黄霞与杨俊成系夫妻关系,杨胜杰系黄霞与杨俊成的婚生子,杨俊成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2、黄霞出示其于2015年7月1日在薛昌平所开的木材厂发生纠纷时,薛昌平向110报警,都江堰市公安局胥家派出所出警现场后在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表中的处警情况栏载明:“经了解,黄霞称其丈夫杨俊成生前借给薛昌平100万元钱,至今未还。薛昌平称自己与杨俊成合伙做生意,杨俊成出了100万元,现工地方未给钱,自己也没拿到钱,杨俊成的100万元现在还在工地。”。3、黄霞出示其在2015年4月9日、5月1日、6月29日、6月30日多次给薛昌平发信息说一百多万元之事的短信截图三份,而薛昌平仅在2015年5月1日20时53分回复短信,内容为:“先下午我喝醉了在睡没听到,刚刚我才看到你给我打过电话。”。4、黄霞出示其于2014年8月1日、9月29日和2015年6月19日、6月23日的录音录像的光盘四张及对该光盘的文字整理材料,其主要内容概括:黄霞提出给钱之事,薛昌平说工地结算了就给。5、2014年1月27日,薛昌平向黄霞给付现金5万元,同年3月12日,薛昌平通过转帐的形式向黄霞给付10万元。6、2012年5月7日,卡号为62×××93的账户(户名为万永红)向卡号为62×××28的账户(户名为杨俊成)转款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胜杰、黄霞没有提供足以能够认定杨俊成与薛昌平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赁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俊成实际已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薛昌平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胜杰、黄霞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杨胜杰、黄霞要求薛昌平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之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胜杰、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50元,由杨胜杰、黄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焦点作如下综合评述:一、杨胜杰、黄霞主张借款能否成立。(一)虽然杨胜杰、黄霞未提供杨俊成与薛昌平之间的借款和履行的凭证,但通过杨胜杰、黄霞向法庭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胥家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记录可以证明,薛昌平认可欠杨俊成款项的事实。(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确认薛昌平欠杨俊成款项的情况下,薛昌平主张该款系合伙投资款,应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举证,薛昌平除自己的陈述外,仅提供了万永红向杨俊成转款60万元的证据,但却不能证实万永红所转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同时,薛昌平在报警记录中的陈述与在庭审中陈述的“杨俊成投资72万元的木材,28万元系约定的利润”不一致,且对两种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薛昌平主张该款系合伙投资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在薛昌平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也未对案涉款项提供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结合2014年杨俊成去世后,薛昌平仍向黄霞转款15万元的事实,杨胜杰、黄霞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杨胜杰、黄霞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薛昌平向其转款的15万元系利息。薛昌平在报警记录中陈述杨俊成应收款项为100万元,在庭审中陈述“杨俊成投资72万元的木材,28万元系约定的利润”,在两种不一致的陈述下,薛昌平在报警记录中的陈述时间较早,且当时双方还未进行诉讼,系公安机关的客观记录,本院认为该报警记录的记载的数额较为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三、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杨胜杰、黄霞主张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薛昌平向其转款的15万元均系利息。但杨胜杰、黄霞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杨胜杰、黄霞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薛昌平归还的1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薛昌平仍下欠杨胜杰、黄霞8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杨胜杰、黄霞主张的利息,可以从杨胜杰、黄霞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杨胜杰、黄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二、薛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胜杰、黄霞支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杨胜杰、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1元,由杨胜杰、黄霞负担2301元,薛昌平负担1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1元,由杨胜杰、黄霞负担2301元,薛昌平负担1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