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锋,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职工。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科。被告: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刘珍学。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俊东,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刘珍学,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雪梅,女,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董山,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曾玉兰,女,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道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担保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缆公司”)、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冉伟红,被告广汉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三缆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曾玉兰、陈道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了《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额信字2013年第0015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流借字2013年第0042号),约定:成都三缆公司向南商行江汉支行贷款10000000.00元用于原辅材料采购、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1%。2013年7月25日,众汇担保公司与成都三缆公司签订了《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汇企保字2013年第177号),约定:众汇担保公司应成都三缆公司申请为其前述贷款向南商行江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与众汇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为成都三缆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刘珍学还与众汇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刘珍学自愿以其自有轿车两辆(川A×××××思威轿车、川A×××××宝马轿车)抵押给众汇担保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曾玉兰与众汇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曾玉兰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湖滨路336号2幢3层1-5号房屋(合计156.4平方米)抵押给众汇担保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曾玉兰还与众汇担保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曾玉兰以其对广汉广信公司拥有的32%的股权为上述贷款向众汇担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截止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4日,成都三缆公司未偿还上述贷款,根据众汇担保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众汇担保公司代成都三缆公司偿还了所有贷款本息,众汇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都三缆公司偿还众汇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人民币本息10039277.77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共计12039277.77元;2、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对成都三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众汇担保公司对刘珍学名下的两辆轿车(川A×××××、川A×××××)享有优先受偿权;4、众汇担保公司对曾玉兰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湖滨路336号2幢3层1-5号、面积156.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众汇担保公司对曾玉兰名下的广汉广信公司的3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成都三缆公司、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共同负担。被告广汉广信公司辩称:1、众汇担保公司与广汉广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主合同之前,存在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广信公司对其担保范围、金额及时间都无法预知,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2、成都三缆公司并不是1000万元贷款的真实使用人。被告张雪梅辩称,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只是为了获得其前夫刘珍学的抚养费,提供反担保违反了张雪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反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支撑,缺乏成立的要件,应当无效。张雪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三缆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曾玉兰、陈道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流借字(2013)年第(0042)号),约定:成都三缆公司为购买无氧铜杆、PVC塑料、钢带、填充绳等原材料和流动资金周转向南商行江汉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0.1%,双方一致同意将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成都三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按逾期时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日,众汇担保公司与南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众汇担保公司自愿为成都三缆公司在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在南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5日,众汇担保公司与成都三缆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编号汇企保字2013年第177号),约定: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向南商行江汉支行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商银江汉-4额信字2013年第0015号)的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成都三缆公司未履行或未完成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反担保责任,众汇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成都三缆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众汇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13年7月25日,众汇担保公司与广汉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企反担保字2013年177号),约定:广汉广信公司对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额信字(2013)年第0015)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众汇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合同项下履行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长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众汇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履行反担保的期限为众汇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五日内,若广汉广信公司未按约履行反担保责任,则众汇担保公司有权按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金额的20%向广汉广信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日,众汇担保公司与陈科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企反担保字2013年177号),约定:陈科对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额信字(2013)年第0015)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提供反担保。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众汇担保公司还与陈俊东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企反担保字2013年177号),约定:陈俊东对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额信字(2013)年第0015)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提供反担保。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众汇担保公司还与刘珍学、张雪梅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企反担保字2013年177号),约定:刘珍学、张雪梅对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额信字(2013)年第0015)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提供反担保。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此外,众汇担保公司还与曾玉兰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企反担保字2013年177号),约定:曾玉兰对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额信字(2013)年第0015)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提供反担保。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众汇担保公司还与陈道刚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企反担保字2013年177号),约定:陈道刚对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南商银江汉-4额信字(2013)年第0015)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提供反担保。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2013年7月25日,众汇担保公司与刘珍学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汇企抵字2013年第177号)分别约定:刘珍学自愿将其名下轿车向众汇担保公司就众汇担保公司与南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江汉-4)信高保字(2013)年第(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众汇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众汇担保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履行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担保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抵押的车辆分别为:1、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车辆型号:DHW6452;2、思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车辆型号:WBSGZ010。2013年7月25日,众汇担保公司与曾玉兰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曾玉兰同意以其拥有的广汉广信公司出资额人民币800万元整,占公司总股32%的股权质押给众汇担保公司,作为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向南商行江汉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反担保的范围为众汇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责任项下履行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以及此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众汇担保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众汇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押期限为众汇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并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众汇担保公司与曾玉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汇企抵2013年第177号),约定曾玉兰自愿以其名下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湖滨路336号2幢3层1-5号(面积合计:156.4平方米,丘地号:23458,房权证新都字第87**号)抵押于众汇担保公司,为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向南商行江汉支行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形成的最高额壹仟万元整的债务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众汇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责任项下履行的全部担保责任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担保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5日,南商行江汉支行向成都三缆公司转账两笔,分别为2500000元,75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2014年9月3日,南商行江汉支行向众汇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由众汇担保公司先行代成都三缆公司偿付对其授信项下逾期债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39277.77元。2014年9月4日,众汇担保公司以向成都三缆公司转账,再由南商行江汉支行直接在成都三缆公司划账的方式代成都三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39277.77元。2014年9月22日南商行江汉支行向众汇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书,证明众汇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资料、公司营业执照、《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企业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代偿票据、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三缆公司与南商行江汉支行签订的《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众汇担保公司与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众汇担保公司与刘珍学签订的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众汇担保公司与曾玉兰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众汇担保公司与曾玉兰签订的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成都三缆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导致作为担保人的众汇担保公司代其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众汇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成都三缆公司偿还众汇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9277.77元,共计10039277.77元。同时根据《企业(个人)融资(授信)担保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成都三缆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原告众汇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三缆公司应向原告众汇担保公司承担代偿款20%的违约金即1000万元X20%=200万元,原告众汇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成都三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众汇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成都三缆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39277.77元,并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众汇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签约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针对被告张雪梅辩称,其对《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字的原因是想要抚养费,完全不清楚借款及担保事宜,本院认为,张雪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有认识,故对张雪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对众汇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金额、成都三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众汇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对成都三缆公司应向众汇担保公司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汉广信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成都三缆公司追偿。众汇担保公司与刘珍学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汇企抵字2013年第177号)分别约定:刘珍学自愿将其名下轿车(1、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车辆型号:DHW6452;2、思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车辆型号:WBSGZ010。)向众汇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众汇担保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履行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在成都三缆公司不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原告众汇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刘珍学所有的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众汇担保公司诉请对被告刘珍学的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汇担保公司与曾玉兰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曾玉兰同意以其拥有的广汉广信公司出资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占公司总股32%的股权质押给众汇担保公司,作为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向南商行江汉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因此在被告成都三缆公司不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原告众汇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曾玉兰拥有的广汉广信公司占公司总股32%的股权行使质权。因此,原告众汇担保公司诉请对被告曾玉兰提供的上述股权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汇担保公司与曾玉兰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约定曾玉兰自愿以其名下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湖滨路336号2幢3层1-5号(面积合计:156.4平方米,丘地号:23458,房权证新都字第87**号)抵押于众汇担保公司,为众汇担保公司为成都三缆公司向南商行江汉支行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形成的最高额壹仟万元整的债务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被告成都三缆公司不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原告众汇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曾玉兰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众汇担保公司诉请对被告曾玉兰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众汇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9277.77元,共计10039277.77元;二、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三、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珍学所有的1、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车辆型号:DHW6452;2、思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车辆型号:WBSGZ010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在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玉兰名下的广汉广信公司的32%的股权享有质权。即有权在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玉兰名下的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湖滨路336号2幢3层1-5号(面积合计:156.4平方米,丘地号:23458,房权证新都字第87**号)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在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对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35.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35.67元,由被告成都市三缆电缆有限公司、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陈科、陈俊东、刘珍学、张雪梅、曾玉兰、陈道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李松涛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