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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柯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多名男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格兰仕电器有限公司后门名发师发廊内,被告人柯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黄某威的头部,又与其他男子随意打砸上述发廊内的电脑、墙身镜、钢化玻璃储物格、电脑显示器等物(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威的头部左顶处的创口长3.8cm,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雷州市拘留所将被告人柯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火炬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珂李师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