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路传忠与王同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传忠,王同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05号原告路传忠。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升,该公司职工。原告路传忠诉被告王同良、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同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9时25分,被告王同良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邑县夏王路鑫海建材门口处时,与对行的本案原告路传忠所驾驶的拖拉机在路南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路传忠入院接受治疗。被告王同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同良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004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收到被告王同良垫付款36000元。被告王同良辩称,应当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车主、司机均为王同良,前期垫付36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同良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3、鲁N×××××号投有交强险。4、原告已满68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5、护理人员张红美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张国庆系原告儿媳妇的弟弟,不是原告近亲属,没有护理义务,原告有老伴、二个儿子,不可能出院后还请外人护理,不符合常理。护理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且未提供银行卡流水信息,无法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等。6、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882×12年×10%=14258元。7、车损系原告自行委托,酌情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同良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邑县夏王路鑫海建材门口处,与对行路传忠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在道路南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路传忠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5]第0234号认定被告王同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同良驾驶涉案车辆车主及司机均为其本人,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路传忠受伤后入住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冠心病、左胫前软组织损伤、左胫前肌腱部分坏死,花费医疗费62876.88元,有病历、用药明细、医疗单据为据。提供2015年8月21日齐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15元、西药费7.1元,山东省警官总医院2015年10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173元、2015年11月3日门诊收费票据454.1元。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路传忠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花费司法鉴定费2500元。再查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泰山-12型拖拉机事故损失为2870元。提交交通费2张共计43元。提供原告路传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35.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儿媳张红美和儿媳的弟弟张国庆护理,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张红美的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太平镇侯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国庆身份证复印件、济南万兴达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庭审中,原告路传忠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63626.08元、误工费7965元、护理费181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费2870元、交通费43元。原告最终诉讼请求数额80045.3元已经扣除被告王同良垫付的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体损伤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告王同良系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同良按照70%的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路传忠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2015年8月21日齐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15元、西药费7.1元,山东省警官总医院2015年10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173元、2015年11月3日门诊收费票据454.1元均无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案发时已年满67周岁,且误工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红美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护理人员张国庆进行护理证据不足,且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将护理人员护理费调整为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重大瑕疵,但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虽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传忠认可被告王同良已经垫付3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传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282.72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路传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35.8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同良按照70%的责任比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32.82元(执行时将被告王同良已经垫付给原告路传忠的36000元一并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王同良负担1260元,由原告路传忠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曼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