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许某、朱某乙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许某,朱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被告人朱某乙,农民。被告人许某、朱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许某、朱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王某、许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带领王某、许某、朱某乙至徐州市鼓楼区锦绣山水29号楼2单元601室,向三和圆装饰公司员工张某甲索要铺设瓷砖的工钱,因未要到工钱,被告人王某看住想要阻拦的张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朱某乙持铁锤将该室内铺设好的瓷砖及剩余未铺设的瓷砖全部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瓷砖合计价值人民币1832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许某、朱某乙、王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朱某甲代表被告人王某、许某、朱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许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刘某、卢某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毁坏瓷砖现场照片、被毁坏瓷砖购买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许某、朱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许某、朱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许某、朱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王某、许某、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和公诉机关量刑听证,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