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智伟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伟,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858号申请执行人张智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波,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智伟与被执行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波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495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82元。申请执行人张智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波下落不明;我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房屋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李波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执行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