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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冀东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与被告屈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冀东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屈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2250号原告承德冀东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金,该公司员工。被告屈海文,男,1958年11月11日,汉族,住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号。(身份证:×××)原告承德冀东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与被告屈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