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群发与朱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发,朱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51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群发,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朱明山,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群发诉被告朱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发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被告朱明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发诉称:2015年10月26日,朱明山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巩义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羲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群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16264.55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35438.66元。被告朱明山辩称:被告系在2015年10月26日15时42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6日18时40分,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自购买即生效的原则,保险公司应按照该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时候已经垫付8780元。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注明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该事故系在保险未生效时发生的事故,不再保险的有效期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朱明山的反诉,原告张群发辩称:张群发在发生事故时仅是在道路上正常行走,仅应承担10%的责任,朱明山的车损评估报告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朱明山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巩义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羲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群发相撞,致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张群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明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群发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而造成的。朱明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群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群发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4、顶部及额部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5740.80元,门诊治疗花费523.7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26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840(30×28)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560(20×28)元。原告提供4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检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巩义市盛世耐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71.67元,根据鉴定意见,张群发的误工费为19030.02(3171.67÷30×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680.33(28472÷365×60)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朱明山,该车于2015年10月26日16:42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山为原告垫付8400元的住院费,并支付了380.1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未在原告医疗费中包含)。另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2629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朱明山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朱明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群发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朱明山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张群发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群发的医疗费为16644.65(16264.55+380.10)元(包含朱明山垫付的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8044.65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张群发10000元。张群发的误工费为19030.02元,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为4680.33元,共计24010.35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24010.35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张群发还有超出部分损失9244.65(18044.65-10000+1200)元,被告朱明山应赔偿80%,即7395.72元。朱明山已经支付8780.10元,多支付的1384.38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朱明山可以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32625.97(10000+24010.35-1384.38)元。朱明山的车损为26290元,张群发应赔偿20%,即5258元。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生效,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非投保人朱明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排除了朱明山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发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七分;二、原告(反诉被告)张群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明山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群发及反诉原告朱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三百八十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一千零九十元,由被告朱明山负担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张群发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