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树良与姚新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良,姚新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958号原告:孙树良。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华。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树良与被告姚新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富浩强,被告姚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孙树良为被告姚新华提供水泥运输服务,原告为被告从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湖州市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湖州市菱湖新阳水泥有限公司等处共运输水泥6140.35吨,运输费用按每吨20元计算,共计122807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新华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2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水泥吨数6140.35计算有误,应为6177.75吨,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235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E×××××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浙E×××××的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所有,车辆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2、浙E×××××车辆行驶证、租赁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浙E×××××的重型罐式货车系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孙树良通过支付月租金一万元的形式从该公司处租赁,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车辆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2014年湖州市菱湖新阳水泥有限公司、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运输记录两份,证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从湖州市菱湖新阳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555.93吨、从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286.62吨的事实。证据4、2014年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运输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从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5335.2吨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为其在2015年初进行的运输活动进行了结算并转账支付了运费,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6、散装水泥发货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车牌号为浙E×××××的重型灌装货车为被告从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至垄山路政工地,发货单据有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的盖章和垄山路政工地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能与湖州宏菱水泥公司出具的每月水泥运输明细相符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姚新华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所谓运输费按每吨20元计算也只是原告说,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的散装水泥运输业务均是承包给案外人熊某,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非与被告的运输水泥业务关系。证据2、散装水泥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水泥运输业务,实际上是熊某承包的,被告与熊某签订有运输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3、熊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水泥运输业务发包给熊某,熊某叫原告运输。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系被告同三家水泥厂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2014年被告与熊某签有运输合同,由其负责被告的运输。但2015年初,因熊某的车报废了,被告便让原告帮忙跑了几车,后来原告觉得运费低,不愿意跑了,于是就在2016年2月结好账付付给原告了。对证据6,发货单,字确实是被告签的,因为每次需要运输都是被告联系熊某,然后由熊某安排车子,最后由被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签订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协议书中没有出现原告运输车辆车牌号,所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熊某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真实性1、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熊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湖州市菱湖新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其公司查账确认,车牌分别为浙E×××××、浙E×××××的两车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其公司处为被告运输水泥共计555.93吨。湖州百安居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浙E×××××、浙E×××××自2014年8月1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为被告运输水泥286.62吨。另湖州宏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流水清单显示浙E×××××、浙E×××××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替被告运输水泥5335.2吨。另查明:浙E×××××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所有,浙E×××××系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E×××××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租金为1万元/月。2015年1月15日,湖州六方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将浙E×××××租给孙树良使用,租金每月1万元,租期从2014年4月15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9个月,租金计人民币9万元。还查明:2014年4月20日,湖州市龙溪街道强磊水泥经营部(经营者系被告姚新华)与案外人熊某签订散装水泥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州市龙溪街道强磊水泥经营部将本经营部的散装运输按包运费方式承包给熊某,有关协议如下:一、本协议包含湖州市龙溪街道强磊水泥经营部所有的散装水泥业务……四、运输按每吨贰拾元计称。如果路程发生变化,则价格再商……”且熊某出庭作证称:其签署散装水泥运输协议书,承包被告的散装水泥运输后找到原告一起运输,且由其与被告根据运输协议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有及租赁的车辆有替被告运输的记录,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该记录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目前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树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孙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