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华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样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原告偿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元及支付利息43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3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以证明被告孟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唐某借款6300元及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系被告手写,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孟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3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5年4月22日,被告孟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向原告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2%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出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核定年利率为6%;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偿还原告唐某人民币6300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某偿还原告唐某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公告费605元,共计122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孟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 冬 云人民陪审员 赵 为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海 华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