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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李祥龙、邵云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李祥龙,邵云侠,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6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4号。负责人:孟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祥龙。被告:邵云侠。被告:尚俊萍。被告:梁华山。被告:龚玉龙。被告:任泽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工行)与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城工行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城工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祥龙、邵云侠与原告薛城工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70,000元,合同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7.488%。被告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597.44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597.4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利息为18,747.96元;以借款本金130,59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23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薛城工行与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祥龙、邵云侠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李祥龙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2014年3月20日,经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同意,原告将借款270,000元转入枣庄市市中区森博数码产品经营部账户(账号:9040104051642050001737),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执行年利率为7.488%。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597.44元、利息18,747.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祥龙、邵云侠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义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祥龙、邵云侠追偿的权利。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130,597.4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利息为18,747.96元;以借款本金130,59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23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祥龙、邵云侠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保全费1,219元,由被告李祥龙、邵云侠、尚俊萍、梁华山、龚玉龙、任泽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