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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陶祥明诉李跃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祥明,李跃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060号上诉人陶祥明,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李跃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陶祥明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祥明与李跃兰均为共和镇胜利村村民,陶祥明与梁吉臣、赵彦勋是合伙关系。2013年7月16日,陶祥明向李跃兰借款本金3万元,用于与梁吉臣、赵彦勋合伙购买羊场,双方约定利息1.5%。李跃兰主张2015年1月16日陶祥明出具的借据是其在付清利息后为李跃兰重新出具的,该借据系陶祥明所写,陶祥明对此有异议,称该借据是为其付清本金后尚欠的利息300元而重新出具的借据。依据陶祥明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据第一行“人民币三”后面的字是“佰”还是“亻万”进行鉴定,结论为“亻万”是规范字“万“的别体字,是民间存在的一种不成规范的习惯写法,根据陶祥明书写“亻万”和“佰”的习惯特征,综合判断:2015年1月16日借据原件上数第一行“人民币三”后边大写的“亻万”字是“万”而不是“佰”。陶祥明对此鉴定意见不服但放弃补充和重新鉴定。该借款至起诉时共计12个月,应付利息5400元(3万元×1.5%×12个月)。2014年5月2日陶祥明再次向李跃兰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1.3%,该款至2015年2月2日,陶祥明付清了借款利息后未李跃兰重新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1月2日共计11个月,利息为2860元(2万元×1.3%×11个月)。以上陶祥明两次借款本息合计为58260元。李跃兰请求判令陶祥明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陶祥明对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陶祥明应当偿还。而陶祥明2015年1月16日为李跃兰出具借据中人民币三”后面的字是“佰”还是“万”,对此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通过科学的方法,对陶祥明书写“亻万”和“佰”的写法特征、运笔特征、字迹结构特征、字迹笔画搭配位置和搭配比例等进行比对,得出该借据“人民币三”后边大写的“亻万”字是“万”而不是“佰”,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陶祥明于该日的借款数额是3万元而非300元,陶祥明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李跃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陶祥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跃兰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260元,合计58260元。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保全费620元,均由陶祥明负担。判后,陶祥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陶祥明偿还李跃兰2015年2月2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860元,偿还2015年1月16日借款300元。陶祥明于2013年7月16日向李跃兰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5%,至2015年1月16日前陶祥明一直履行偿还李跃兰利息的义务。2015年1月16日,因陶祥明与合伙人梁吉臣、赵彦勋分红后共分得3.5万元,陶祥明带着此款与赵彦勋去李跃兰家还款。当时李跃兰丈夫詹德江一人在家,称借条在李跃兰手中而其未在家,他说让陶祥明放心,会把借条撕毁,所以陶祥明基于信任,没能抽回借条,将3万元及利息5000元交给詹德江。因3万元的利息当时差几天就是5400元,而陶祥明只有3.5万元,利息还差400元,詹德江表示不要400元,就让陶祥明还300,所以陶祥明出具了300元的借据。因此李跃兰所诉3万元债务是虚假诉讼,不应予以支持。李跃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陶祥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陶祥明因与一审证人梁吉臣、赵彦勋购买羊场合伙做买卖,于2013年7月16日向李跃兰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5%。2015年1月16日,陶祥明付清利息后重新为李跃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写的是大写三万元,对此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是三万而非三百,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陶祥明自称3万元借款已偿还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提供的证人与其是合伙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证言虚假、不符合常理,不应当被采信。在民间借贷中,没有人会为三百元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及一年的还款期限,陶祥明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其是在撒谎,不能对抗科学的鉴定结论。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祥明上诉是对2013年7月16日向李跃兰借款3万元是否已经偿还持有异议,其主张已于2015年1月16日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100元,尚欠300元为李跃兰出具了借据。但陶祥明所陈述的该日还款经过,其为300元出具借据并约定了高利及一年的还款期限,与常理不符,且其主张还款却始终未收回李跃兰手中的原始借据,也未要求李跃兰为其出具收据,与民间借贷中的通常做法不符,其上诉理由仅有证人证言支持,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弱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本院对陶祥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陶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佳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