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郭海峰与郭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秉忠,郭海峰,郭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秉忠,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左旗察素齐镇。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海峰(曾用名郭建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建国,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左旗察素齐镇。委托代理人郭拾斤,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察素旗镇,系郭建国叔叔。上诉人郭秉忠、郭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秉忠、郭海峰,被上诉人郭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拾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明,双方系同宗本家且同住祖遗院落。2012年7月31日,郭海峰与郭建国为了在旧址上翻建,双方对宅基地的划分签订一份《协议》,之后,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在旧址上进行了房屋翻建,且郭建国在2012年9月13日用这份协议作为主要依据向土左旗人民政府申领了土左集用(2012)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郭建国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郭海峰,请求法院确认郭海峰和郭建国所签订的《宅基地划分协议》有效。土左旗法院作出(2014)土左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发签订的涉讼《协议》无效”。郭建国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秉忠、郭海峰于2014年3月19日不服土左旗人民政府为郭建国颁发土左集用(2012)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土左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左旗法院作出(2014)土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土左旗人民政府为使用权人郭建国作出的土左集用(2012)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郭海峰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本诉争议的65.0475平方米宅基地不在其范围内,郭建国未提供其祖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郭建国是否侵占了郭秉忠、郭海峰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就是郭建国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郭秉忠、郭海峰。根据郭秉忠、郭海峰提供的证据,该院对本案诉争的65.04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难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郭秉忠、郭海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郭秉忠、郭海峰基于该土地使用权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秉忠、郭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秉忠、郭海峰承担。郭秉忠、郭海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48年郭贵成和郭银贵兄弟二人分家。郭贵成应分到本村房院东边一半,东西8.125米,南北29米,占地235.625平方米。郭银贵分到本村房院西边一半,东西8.125米,南北29米,占地235.625平方米,东西相等的两半房院自然就产生房院的中心线。1988年郭秉忠继承父亲上述房地产,1992年郭海峰接手父亲郭秉忠上述房地产,并办理房本。而郭银贵的房地产现由郭建国继承。郭建国盖楼房用的宅基地有27.9平方米宅基地是郭建国因无效协议占用郭海峰的。郭建国把郭海峰的中心线以东0.875米,南北16.9米,占地14.78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申报成自己的宅基地,借办土地证划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左旗法院和呼市中院均判决协议无效。故请求郭建国返还郭秉忠、郭海峰三处共65.04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郭建国答辩称,郭建国的爷爷与郭海峰的爷爷分家,郭建国的父亲分的东正房,郭秉忠分的西正房,郭海峰与郭建国签协议,卖西南角,协议生效,办土地使用证。二审中郭秉忠、郭海峰新提交了两份证据:证号为土左国用2012192和土左国用2012193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建国是否应返还郭秉忠、郭海峰三处共65.04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案中郭秉忠、郭海峰要求郭建国返还三块地共65.0475平方米。经二审庭审询问,这三块地均未包含在郭秉忠、郭海峰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且该三块地都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其中占地22.36平方米的地块郭秉忠、郭海峰认可其已经在上面建房,不存在返还使用权的问题。故郭秉忠、郭海峰请求郭建国返还三处共65.04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郭秉忠、郭海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郭秉忠、郭海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海峰、郭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