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玉红、赵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玉红,赵国栋,吕勇,范艳丽,张福磊,张文佳,杨振,于洪俊,张有鹏,王梅锦,吕新平,董燕,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607号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西青年公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红,职工。被告:赵国栋,职工。被告:吕勇,无业。被告:范艳丽,无业。被告:张福磊,职工。被告:张文佳,职工。被告:杨振,职工。被告:于洪俊,职工。被告:张有鹏,司机。被告:王梅锦,工人。被告:吕新平,职工。被告:董燕,无业。以上十二被告代理人:张志勇、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宋兴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孟宪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公司职工。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秦玉红、赵国栋、吕勇、范艳丽、张福磊、张文佳、杨振、于洪俊、张有鹏、王梅锦、吕新平、董燕、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地基公司)、黄骅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张有鹏、吕勇、吕新平、张福磊、秦玉红、杨振及被告张福磊、张文佳、杨振、于洪俊、张有鹏、王梅锦、吕勇、范艳丽、吕新平、董燕、秦玉红、赵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王俊祥,被告华忠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中辰房地产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秦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秦玉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为确保被告秦玉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吕勇、吕新平、杨振、张有鹏、张福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做出明确的约定。另外,被告张文佳、于洪俊、王梅锦、范艳丽、赵国栋、董燕、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秦玉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或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秦玉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吕勇、吕新平、杨振、张有鹏、张福磊、于洪俊、王梅锦、范艳丽、赵国栋、张文佳、董燕、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磊、张文佳、杨振、于洪俊、张有鹏、王梅锦、吕勇、范艳丽、吕新平、董燕、秦玉红、赵国栋辩称:一、合同存在虚假,应认定为无效;二、合同履行,真正的合同履行并非本案被告,庭前我们向法院申请追加黄骅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的利害关系涉及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帮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追加;三、本案原告对被告的签订合同存在虚假串通,中辰公司与原告存在恶意的欺诈行为,同时中辰公司对被告存在胁迫的手段,我们认为本案应由中辰公司和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贷款合同的形成原因:1、案外人中辰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因为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是贷款明确限制,为此案外人中辰公司找到了本案的被告华忠公司和乾丰混凝土向原告贷款了10000000元,案外人将贷款的5000000元给中辰公司使用,后由于原告负责人的变更及原告贷款信额的紧缩由原告与案外人协商由中辰公司想法还款,在还款的提议及方案制定上原告的负责人于洪义提议让中辰公司用名下的职工顶名,而且编制虚假的贷款合同,履行虚假的贷款流程,每个职工的限额为900000元,一共12个人贷款10800000元还华忠公司、乾丰公司给付中辰公司使用的10000000元。2、合同的虚假性:因为从合同的形式上说本案合同签订地并非在银行,而是在中辰公司所签,本案的借款合同只有一份在原告手中。3、被告的身份就是职工,并非从事农业、建筑行业及符合贷款要求的经营模式,但是在贷款的内容和主体上确由原告私自编造了符合原告贷款项下的对应放款主体。4、在配偶的担保承诺书中,担保日期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2日,本案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担保的合同尚没有签订,被告人的配偶就已经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而且连合同编号都十分清楚,不符合借款行为、担保行为的行事要件和内容要件,存在虚假的串通的欺诈的行为。三、从放款的行程和还款的流程:从所有本案的被告的贷款统一发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统一发放了900000元,在同一天由中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的当事人之一秦玉红在公司的强迫下将被告人存折下的借款870000元分别转入公司职工董传军、刘孟军名下,同日由秦玉红再次通过董传军和刘孟军的账户转入了华忠公司3480000元和1520000元,中辰公司220000元,从银行的开户是由公司职工孟玉新所开户,所有12户存折开户的密码为公司座机号320××0,所有转账的完成是由秦玉红按公司指令完成,并非本案的被告人形成了自己的贷款、转款和用款的个人意愿,由华忠公司按其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0元的限额进行了5000000元的还款行为。5、被告还款的流程:所有被告人的存折在单位的会计手中保管,从2014年4月份开始陆续到2014年年底,由中辰公司分别向本案的被告人银行账户每月汇款10000元作为被告所谓的贷款项下的利息的给付,该转款利息的操作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秦玉红,所有的利息的给付的操作后台及IP地址都是由一个后台所完成,所以不符合众多借款人还款的形式要件,在还款的结息扣余上体现的是被告人所经营的用途,有的是建筑商砼,有的是饲料,那么银行自动从存款人的利息中结息,通过以上用款的流向和还款的去向充分证实了原告和中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否则一个银行不可能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经营信息、担保信息不做严格的审查和认定,同时因为有了中辰公司向原告的承诺,还进而形成了以职工名义顶贷的违规、违法行为,这就是中辰公司做为房地产没有资格申请贷款与原告串通,编造虚假的合同,履行虚假的贷款手续,达到了虚假用款和收款的目的。我们保留向银监局反映这一恶意骗贷,虚假贷款的权利。中辰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强迫职工签订的合同,如果不签合同就扣发工资、开除,被告迫于无奈按公司的意思签订合同并提供有关手续。中辰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应中止审理。华忠地基公司:一、本案存在欺诈、串通、虚构事实的违法情况,导致担保无效,还存在权利义务转让、主体变更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二、担保期限已过;三、未经华忠地基公司全体股东认可,担保行为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辰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再要求参加庭审,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秦玉红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吕勇、吕新平、杨振、张有鹏、张福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玉红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洪俊、王梅锦、张文佳、赵国栋、范艳丽、董燕、华忠地基公司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3月12日,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秦玉红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秦玉红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吕勇、吕新平、杨振、张有鹏、张福磊、于洪俊、王梅锦、范艳丽、赵国栋、张文佳、董燕、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福磊、杨振、张有鹏、秦玉红、吕新平、吕勇以被告中辰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由申请被告中辰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辰房地产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再要求参加庭审,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对被告以上主张予以认可。再查,201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在此基础上上浮100%后为年利率12%,再次上浮50%为年利率18%。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借款借据、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福磊、杨振、张有鹏、秦玉红、吕新平、吕勇、于洪俊、王梅锦、范艳丽、赵国栋、张文佳、董燕虽辩称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担保书均系受中辰房地产公司的欺诈、胁迫顶名贷款,且该笔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不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就其辩称,原告均不认可,且上述各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忠地基公司辩称其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并没有得到全部股东的认可,担保行为无效,但该担保书中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公司行为,对该担保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秦玉红借款90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秦玉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玉红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勇、吕新平、杨振、张有鹏、张福磊、于洪俊、王梅锦、范艳丽、赵国栋、张文佳、董燕、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秦玉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其应按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辰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辰房地产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梅锦、吕勇、吕新平、杨振、张有鹏、张福磊、于洪俊、范艳丽、赵国栋、张文佳、董燕、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杨振、于洪俊、张有鹏、王梅锦、秦玉红、吕新平、张福磊、吕勇、范艳丽、赵国栋、张文佳、董燕、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市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