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隗兆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隗兆勇,车乃花,柏道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85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组织机构代码16346567-0。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章丘市。被告隗兆勇,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车乃花,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柏道波,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星,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信用联社)与被告隗兆勇、车乃花、柏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与被告柏道波及被告柏道波、车乃花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星、郭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隗兆勇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20万元,并由车乃花、柏道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违约,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无还款意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880.0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5‰计算;逾期后,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25‰计算;复利,即合同期限内利息加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隗兆勇未到庭质证答辩。被告车乃花、柏道波辩称,我们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是我们是为被告隗兆勇及其妻子刘现美共同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隗兆勇贷款时说自己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着超市,也为本次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基础材料。2015年底,原告找我们商讨清偿事宜,我们找被告隗兆勇时已经找不到人。后来经我们核实,隗兆勇根本不是个体工商户。我们认为隗兆勇存在金融诈骗的可能。因此,借款合同无效,继而担保合同无效。应当免除我们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与被告隗兆勇签订了编号为(章丘桑园)个借字(2013)年第0120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隗兆勇借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月利率为7.5‰,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1.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与被告柏道波、车乃花签订了编号为(章丘桑园)高抵字(2013)年第012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柏道波、车乃花,抵押权人为原告章丘信用联社。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包括该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693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隗兆勇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隗兆勇、车乃花所有的位于福泰新都城住宅小区27号楼901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30141**号。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3004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隗兆勇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隗兆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于2014年10月31日从被告隗兆勇的还款账户中扣划119.98元用于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章丘信用联社从被告隗兆勇的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了18382.24元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隗兆勇尚欠原告章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99880.02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47153.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信用联社陈述、被告车乃花、柏道波答辩,原告章丘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章房权证城字第130141**号房产证(复印件)、章房他证城字第130040**号他项权证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隗兆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章丘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柏道波、车乃花对原告章丘信用联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抗辩被告隗兆勇在向原告章丘信用联社借款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欺诈,据此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继而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但是被告柏道波、车乃花对该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柏道波、车乃花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隗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隗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80.02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47153.95元和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199880.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利息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隗兆勇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柏道波、车乃花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明水福泰新都城住宅小区27号楼901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30141**号、他项权证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3004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柏道波、车乃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隗兆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隗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