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审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钱塘春景餐厅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钱塘春景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1417号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寇宏伟。委托代理人杨远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钱塘春景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经营者王驰。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深公龙(消)行罚决字(2015)9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钱塘春景餐厅(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开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和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营业的消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的深公龙(消)行罚决字(2015)9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吉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大洋(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