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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詹福成、王桂岩诉被告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福成,王桂岩,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25号原告:詹福成,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新,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岩,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新,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四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福成、王桂岩诉被告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詹福成、王桂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高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詹福成、王桂岩委托代理人贺新,高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福成、王桂岩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20分,高峰驾驶×××号车沿铁东区六孔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孔桥路风泽万象门前掉头时,将沿六孔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詹福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詹福成及×××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桂岩受伤。2015年10月28日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497号认定: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詹福成、王桂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433元;2、原告为主张诉讼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高峰辩称:詹福成、王桂岩请求数额过高。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须有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的情况下不同意赔偿,有医嘱的情况下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7800元每月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提供缴纳税款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流水。交通费800元过高,复印费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20分,高峰驾驶×××号车沿铁东区六孔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孔桥路风泽万象门前掉头时,将沿六孔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詹福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詹福成及×××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桂岩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詹福成、王桂岩无责任。詹福成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踇趾末节基底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詹福成住院17天,2级护理。王桂岩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踇趾末节基底骨折,左小腿皮肤戳裂伤。王桂岩住院20天,2级护理2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詹福成因外伤致右足踇趾末节基底骨折等,评定其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高峰驾驶的×××轿车的注册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詹福成、王桂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詹福成、王桂岩户口、身份证,证明詹福成、王桂岩身份,詹福成、王桂岩系城镇户口。2、四公交认字[2015]第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詹福成、王桂岩无责任。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万元,不计免赔)。4、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詹福成、王桂岩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情况,詹福成住院17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四周,加强营养治疗。王桂岩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治疗。5、詹福成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金额90元,王桂岩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詹福成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和王桂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6、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评定詹福成因外伤致右足踇趾末节基底骨折等,评定其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7、詹福成、王桂岩劳动合同书2份,四平市铁东区家丽安装饰材料商店证明信2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证明詹福成、王桂岩月固定收入为每人7800元/月。8、修车费票据,金额805元,拖车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花费805元修车费和200元修车费。修车费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的。9、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詹福成、王桂岩花费交通费800元。10、复印费4张,证明詹福成、王桂岩花费复印费200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詹福成鉴定费1800元。12、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詹福成、王桂岩律师代理费4800元。13、原告詹福成、王桂岩用工单位四平市铁东区家丽安装饰材料商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单位用工资格。14、四平市地税局出具的原告所在单位四平市铁东区家丽安装饰材料商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缴税记录,证明在二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始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包括二原告的个人所得税。15、原告詹福成、王桂岩用工单位四平市铁东区家丽安装饰材料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2015年员工名单,证明二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每月在商店整体的个人所得税中予以扣缴。高峰对第1、2、3、4、5、6、7、8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9项证据材料认为伤者入院为急救车入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出院交通费用,票据中事故发生之前及二原告出院后日期的交通费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第10项证据材料认为复印费不承担,金额过高。对第11项证据材料认为鉴定费不承担。对第12项证据材料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承担。对第13、14、15项证据材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2、4、6、8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材料认为保险单上车号为新车发动机号,需与行车证核对来证明责任认定当中的×××号车与保单属同一辆车。对第5项证据材料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第7项证据材料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单位与原告自行签订及制作的劳动合同,不是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三方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材料,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单位信息,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证明信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单位信息,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缴纳的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但是三个月的税款均是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原告一次性补交的,该证据材料有原告为了证明工资收入而补开的嫌疑,应当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没有补开2015年7月1日之前的纳税证明。并且劳动合同中约定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因此纳税人识别号及纳税人名称均应为用人单位。对第9项证据材料认为伤者入院为急救车入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出院交通费用,票据中事故发生之前及二原告出院后日期的交通费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第10项证据材料认为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金额过高。对第11项证据材料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12项证据材料认为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13项证据材料认为对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标准。对第14项证据材料认为该证据材料是该单位生产经营所得而缴纳的税款,是单位纳税,与二原告无关。其缴纳的也不是二原告个人收入所得税。对第15项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四平市铁东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明细中所写相矛盾。该明细中已经由管理员明确写明系统查询不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单位的纳税明细中根本不包括二原告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员工表应当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员工名单的真实性。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法院调取的四平市铁东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证明,其中载明“该业户其个人所得税系生产经营所得,本系统查询不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出具地方税务局纳税凭证不能证明有二原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詹福成、王桂岩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自己每月月收入7800元的事实是通过一组证据体现的,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由四平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缴税发票,税务机关已经承认原告月收入78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有合法依据,应予认定。高峰、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证据无异议,通过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单位纳税情况的证明及地方税务局代开的纳税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7800元。综上,对于詹福成、王桂岩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12、13项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四平市铁东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詹福成、王桂岩提供的第14、15项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高峰、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詹福成、王桂岩诉讼请求和高峰、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詹福成、王桂岩承担赔偿,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部分按照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以外部分由被告高峰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詹福成、王桂岩无责任,詹福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高峰所有的×××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部分按照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以外部分由被告高峰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詹福成、王桂岩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一)詹福成的请求如下:1、詹福成请求医疗费11234.9元(9698.5元+1506.4元+30元=11234.9元)。高峰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结合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詹福成的医疗费是实际支出,120急救车费用中的30元应作为医疗费予以计算。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詹福成医疗费11234.9元。2、詹福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詹福成请求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高峰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詹福成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并无相关依据,根据实际医疗情况,本院保护詹福成营养费6000元。4、詹福成请求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0天=3722.4),高峰、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詹福成请求误工费23400元(7800元/月×3个月=23400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同意按照每月78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月收入7800元,完税证明是事故发生后补交的三个月的税款,该证明不能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标准,刮大白的工作具有季节性质,其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没有证明力,应当提供没有补交税款之前的正常的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后补交的没有证明力,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个月是补缴的,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詹福成、王桂岩后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四平市铁东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明细中所写相矛盾。该明细中已经由管理员明确写明系统查询不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单位的纳税明细中根本不包括二原告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员工表应当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员工名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詹福成因外伤致右足踇趾末节基底骨折等,评定其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90日(3个月)。詹福成提供詹福成劳动合同书,四平市铁东区家丽安装饰材料商店证明信、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固定收入为7800元/月。詹福成提供的三个月完税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缴的。本院调取的四平市铁东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证明可以证明詹福成提供四平市铁东区家丽安装饰材料商店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证据不成立,对于其月收入7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詹福成所从事的刮大白工作,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保护詹福成误工费9279.75元(3093.25元/月×3个月=9279.75元)。6、詹福成请求交通费860元(800元+60元=860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伤者入院为急救车入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出院交通费用,票据中事故发生之前及二原告出院后日期的交通费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120急救车中费用6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本院考虑詹福成和王桂岩实际住院情况,保护其交通费400元。7、詹福成请求财产损失1050元(805元+200元=1050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8、詹福成请求复印费200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复印费过高,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复印费是实际支出,考虑詹福成和王桂岩实际情况,本院保护复印费200元。9、詹福成请求鉴定费1800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实际支出,本院保护鉴定费1800元。10、詹福成请求律师代理费4800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是实际支出,本院保护律师代理费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187.05元,庭审中,王桂岩同意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首先赔偿詹福成医疗费损失,因此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照赔偿詹福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詹福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7522.4元(3722.4元+9279.75元+400元=13402.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詹福成财产损失1050元,合计24452.15元(10000元+13402.15元+1050元=24452.15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詹福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934.9元(11234.9元+1700元+6000元-10000元=8934.9元)。以上总计33387.05元(24452.15元+8934.9元=33387.05元)保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由高峰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詹福成、王桂岩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6800元(200元+1800元+4800元=6800元)。(二)王桂岩的请求如下:1、王桂岩请求医疗费6346.83元(5843.63元+220元+283.2元=6346.83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王桂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王桂岩请求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高峰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桂岩实际住院20天。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并无相关依据,根据实际医疗情况,本院保护王桂岩营养费2000元。4、王桂岩请求护理费2481.6元[124.08元/天×20天=2481.6元],高峰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王桂岩请求误工费14972.42元(7800元+7800元÷21.75天×20天=14972.42元)。高峰、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同意按照每月78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月收入7800元,完税证明是事故发生后补交的三个月的税款,该证明不能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标准,刮大白的工作具有季节性质,其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没有证明力,应当提供没有补交税款之前的正常的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后补交的没有证明力,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个月是补缴的,不能证明。詹福成、王桂岩后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四平市铁东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明细中所写相矛盾。该明细中已经由管理员明确写明系统查询不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单位的纳税明细中根本不包括二原告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员工表应当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员工名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桂岩住院20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载明“继续休息1个月”。王桂岩提供劳动合同书,四平市铁东区家丽安装饰材料商店证明信、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固定收入为7800元/月。王桂岩提供的三个月完税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缴的。本院调取的四平市铁东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证明可以证明王桂岩提供的四平市铁东区家丽安装饰材料商店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证据不成立,对于其月收入7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王桂岩所从事的刮大白工作,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保护王桂岩误工费5937.65元(3093.25元/月×1个月+142.22元/日×20日=5937.65元)。上述款项合计18766.0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桂岩护理费、误工费等8419.25元(2481.6元+5937.65元=8419.25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46.83元(6346.83元+2000元+2000元=10346.83元),以上合计18766.08元(8419.25元+10346.83元=1876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福成医疗费、护理费等33387.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岩医疗费、护理费等18766.08元。三、被告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詹福成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费等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诉讼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春英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