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毅与被告刘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刘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681号原告刘毅,个体户。被告刘崇辉。原告刘毅与被告刘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新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利息,连本金也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8万元×24%/12×26个月=416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21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了我的钱这个事实。2、借条收据,拟证明被告拿了我的现金。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会还我的钱,身份证交由我保管。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我上次起诉被告的材料。被告刘崇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均具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崇辉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刘毅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不能在2014年4月12日内全部归还借款,愿以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崇辉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原告刘毅即将现金8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崇辉。被告刘崇辉则另行出具收条,并将本人身份证原件交付原告刘毅保管。借款逾期后,原告刘毅于2016年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湘1003民初219号立案审理,由于原告刘毅未能按时出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5月20日,原告刘毅再次诉至本院诉张其权益。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刘毅依约借款给被告刘崇辉,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刘崇辉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16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扣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刘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