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曾庆锋与孙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锋,孙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77号原告:曾庆锋,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被告:孙志豪(曾用名孙某),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曾庆锋诉被告孙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庆锋诉称:被告孙志豪与原告曾庆锋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地垫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5000元整,于2103年3月5日写下一张借条。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可到期后不还。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要分文不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孙志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锋与被告孙志豪2013年同在杭州市务工期间认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志豪以购买粉刷材料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曾庆锋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上书“借条今借到曾庆锋现金壹万伍仟(15000)元整,以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孙志豪2013.3.15。”被告签名并按有指纹。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5000元整。被告消极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孙志豪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的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孙志豪向原告曾庆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本院举交的借据足以为证,被告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锋借款15000元整。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志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代审 判员 邹 昕人民陪审员 包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