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祝有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有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灵岩花园1-0号。法定代表人高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有宝,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有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业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友业公司承接了南京久鑫铜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祝有宝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算时祝有宝应向友业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工程施工结束后,祝有宝向友业公司提供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金额为320000元的发票,友业公司将该张发票入账并向祝有宝支付工程款320000元。2014年11月9日,六合区国税局在对友业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前述发票系虚开,实际是祝有宝在支付开票金额3.6%的税金计11520元后从其他销货人处代开所得。为此,六合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对友业公司罚款80000元。事后,友业公司补缴税款80000元,并足额缴纳罚款。友业公司认为,祝有宝虚开发票,导致友业公司补缴税款并被罚款,对此祝有宝应予赔偿。请求判令祝有宝向友业公司支付补缴的税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0元。祝有宝原审辩称:1.友业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祝有宝,转包行为无效,产生的损失应根据过错进行赔偿。祝有宝没有施工资质,友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祝有宝具有过错。祝有宝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向友业公司提供发票,友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高国昌为减少公司成本,请求祝有宝帮忙开具发票,祝有宝在提供发票时已明确告知友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关于发票的来源及是否可以抵扣,友业公司财务人员明确认可没有问题,由此可见祝有宝没有过错,从中也未获益,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祝有宝承担;2.转包无效,友业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向祝有宝追偿没有依据,且友业公司受到的是行政处罚,亦没有追偿依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可处不缴或少交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友业公司既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告知祝有宝,虽然复议结果不能确定,但80000元罚款并非底线处罚,友业公司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对祝有宝权利的剥夺,该处罚结果不能作为向祝有宝追偿的依据;4.友业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尽管责任不在祝有宝,但考虑到双方今后还要继续合作,故祝有宝还是通过高国昌支付给友业公司65000元税款,双方明确此事了结,友业公司现在再提起诉讼明显违背诚信,而且友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税款和罚款均已缴纳;5.友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祝有宝,祝有宝已经向友业公司支付了管理费,而且承担了全部的开票税款,友业公司再额外要求祝有宝提供成本发票,本身行为就违法,而且双方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而是内部管理关系,因此祝有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友业公司承接了南京久鑫铜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祝有宝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祝有宝向友业公司提供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金额为320000元的发票,友业公司接受该张发票入账,该张发票实际是祝有宝在向销货人支付了开票金额3.6%税金计11520元后,由销货人找人代开所得。2014年,六合国税局在对友业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前述发票系虚开,对友业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友业公司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1倍的罚款80000元。检查期间,友业公司主动补缴税款80000元,之后又按行政处罚决定足额缴纳了罚款。友业公司在缴纳税款和罚款后向祝有宝追偿,祝有宝与友业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高国昌进行协商,给付高国昌税款65000元。后因双方就税款和罚款承担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友业公司遂诉讼法院。庭审中,经询问祝有宝本人,祝有宝表示涉案发票系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友业公司认为祝有宝缺少发票,要求祝有宝补充提供,继而祝有宝提供了该张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友业公司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风险提醒函各一份、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完税证明各二张,祝有宝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发票、记账凭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六合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友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祝有宝,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结算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因工程款发票关系工程款结算,故也应按照约定处理。工程施工结束后,祝有宝向友业公司提供了涉案发票,根据祝有宝陈述,该张发票系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友业公司认为祝有宝缺少发票,要求祝有宝补充提供,继而祝有宝提供了该张发票,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发票应由祝有宝提供。按照双方的约定,祝有宝虽然向友业公司提供了发票,但涉案发票系祝有宝找他人代开所得,属于虚开发票,祝有宝存在过错。祝有宝无证据证明友业公司指使祝有宝虚开发票或友业公司明知发票系虚开,因此造成补缴税款并被罚款的后果,过错在于祝有宝一人,产生的损失应由祝有宝一人承担。祝有宝辩称80000元罚款并非底线处罚,友业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对祝有宝权利的剥夺,因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并非义务,现税务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可以作为友业公司向祝有宝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祝有宝的辩称不予采纳。税务处罚决定做出后,祝有宝向高国昌支付税款65000元。高国昌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友业公司处理有关涉案工程事宜,因此该款项应视为祝有宝交付给友业公司的税款。扣除该款,祝有宝还应给付友业公司税款15000元,并承担罚款损失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祝有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0元,合计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祝有宝负担2236元。上诉人友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祝有宝已补交税65000元,证据不足。原审中除了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及其提供的一名证人的证言外,并没有任何收条之类的书证加以印证。二、高国昌无权收取被上诉人的补交税款。退一步讲,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其向高国昌补交了税款,但此时工程早已竣工结算完毕,高国昌的项目经理职务自然消亡,其根本不具备代表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宜的权利,也无权代收此款,被上诉人明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却向其付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有宝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同友业公司发生直接的施工关系,65000元的税款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高国昌,并有证人出庭作证。2、高国昌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对于该税款双方的协商处理也是由高国昌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进行商谈的,高国昌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安排高国昌出庭,但上诉人并未叫高国昌出庭,显然可以看出上诉人也明知高国昌收了65000元。另外,高国昌和上诉人的公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从这种关系上看,如果上诉人要自证清白,更有义务让高国昌出庭说明情况,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祝有宝向上诉人友业公司提供的涉案发票系其找他人代开所得,属于虚开发票,其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由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祝有宝赔偿上诉人友业公司已缴纳80000元罚款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80000元税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祝有宝已支付65000元给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高国昌,而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0000元税款系被上诉人的320000元工程款所应交的税款,因此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友业公司再要求被上诉人祝有宝给付650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甫代理审判员 吴勇代理审判员 付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