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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264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阴章启,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章启、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感情不和,现在我二人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丁、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孩子还小,我想给孩子完整的家,希望给我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和女孩李某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现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婚后生活十多年,并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李某丁,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现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星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