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3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男,汉族,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口角打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经分居2年有余,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王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2016年2月2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刘某某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由法院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道沟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某与王某系本村村民,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王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证人孙某到庭证言,证实:我与刘某某与王某系同村村民,其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王某于2013年春季离家出走;证人邹某某到庭证言,证实:我与刘某某、王某是同一屯的邻居。他们夫妻感情一般,吵过架,被告不经常在家。被告什么时间离家出走的我不清楚,大概有两三年没有见过被告。证据还有: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刘某某与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妥善处理,至夫妻感情恶化,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刘某某与王某分居生活期间,刘某甲一直跟随父亲刘某某生活,为了刘某甲有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刘某某要求抚养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的诉请及刘某甲实际生活及教育费需要,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150.00元,原告刘某某已交纳,被告王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