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524号原告田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赵渡镇。被告郝某某,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赵渡镇。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现就读于赵渡镇初级中学。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二人未能建立其牢固的夫妻感情,2005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遂离家,经原告寻找未果,至今不知下落,二人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孩子田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郝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现就读于赵渡镇初级中学。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二人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05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法庭对董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证人缪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后又未能有效化解,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加之2005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原、被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二人之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孩子田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为了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一节,因被告未到庭,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故本案暂不涉判,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孩子田某某随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居住,被告郝某某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一年给付一次,每年9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赵二丰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