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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洪平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317号被执行人潘洪平,男,生于1995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潘洪平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罚金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追缴罚金2000元,同时被执行人潘洪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目前被执行人潘洪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无商品房,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潘洪平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潘洪平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潘洪平刑事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