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丁云与上官鸿雁、吴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上官鸿雁,吴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丁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从军。被告上官鸿雁,居民。被告吴春梅,居民。原告丁云与被告上官鸿雁、吴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吴从军、被告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的住房移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伍拾伍万元整,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1.5%,同日原告将伍拾伍万元现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鸿雁书面辩称:借款55万元是事实,中间我偿还了35000元。第一次付利息时我还了2万元,第二次付利息时偿还15000元。被告吴春梅辩称:借款55万元是事实,我知道,被告上官鸿雁已偿还了部分钱,具体还了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丁云与被告上官鸿雁、吴春梅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月利息8250元,付息方式按两月付息。二被告以登记在上官鸿雁名下的宿豫区锦华名园二期7C-501室作为抵押。同日,被告上官鸿雁、吴春梅向原告丁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云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借款人:上官鸿雁、吴春梅,2014.4.15”。借款后,被告上官鸿雁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和15000元。现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上官鸿雁与被告吴春梅于2006年4月10日补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云与被告上官鸿雁、吴春梅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对于被告上官鸿雁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扣除被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16500元外,余款3500元作为本金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46500元。对于被告上官鸿雁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不足以支付两个月利息,仅够支付55天的利息【(15000/546500/1.5%)*30】,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将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鸿雁、吴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云借款本金546500元及利息(以54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85元,由被告上官鸿雁、吴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文婷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