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溪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汤忠彬与被告练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忠彬,练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汤忠彬。委托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正伟。原告汤忠彬与被告练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忠彬诉称:被告因经营销售车辆周转资金困难,于是找到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约定在同年9月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可被告再三推卸,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练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汤忠彬在南溪雄伟汽车公司订购了一辆奔驰牌小型轿车,并向被告练正伟交付了5万元订车款。被告练正伟因未按约提供车辆,于2013年6月5日将该5万元订车款转换为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汤忠彬处现金人民币50000.00正(伍万元正)时间半年,借款人:练正伟,2013.6.5”。被告练正伟因未按时归还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向原告汤忠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汤忠彬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订于9月份归还,此款则(为)2011年汤忠彬在南溪雄伟汽车公司的订车款。注:原有借条作费(废),借款人:练正伟,2014.6.2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汤忠彬于2011年向被告练正伟交纳了5万元订车款,因被告练正伟未按约向原告汤忠彬提供车辆,原、被告双方合意于2013年6月5日将订车款5万元转换为借款,且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汤忠彬主张要求被告练正伟立即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练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忠彬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练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王永康人民陪审员  任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其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