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程利勇与潘德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勇,潘德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568号原告:程利勇。委托代理人: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芬。原告程利勇为与被告潘德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勇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被告潘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勇基于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书》、房租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房产税收805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德芬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系伪造的,原告承租的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并非合同约定的3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税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名下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新府花园××幢××号房屋(建筑面积:60.53平方米)。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府花园162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计建筑面积61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月租金为4583元,租金半年一付,计27500元;被告首次房租已收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后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增补条文一栏添写“其他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的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在使用涉案租赁房屋期间向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缴纳营业税20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1.4元、教育费附加60.6元、地方教育附加40.4元、个人所得税808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40.4元、房产税4848元、城镇土地使用税94.65元、印花税40.4元,以上共计8093.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款项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税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现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因出租涉案房屋取得收益,应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房产税等的纳税义务人,故原告主张上述税费及印花税的1/2,共计7979元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利勇支付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79元;二、驳回原告程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