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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与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戴忠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戴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1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乐武,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耀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戴忠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忠林。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戴忠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2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代偿款2438672元,由被告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前归还90万元,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的每月3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前归还138672元;二、若被告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未到期部分以及诉讼费用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戴忠林对被告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3元,由被告苏州跃林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于2016年11月3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51965元,执行费269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立案执行后由其它案件对登记于被执行人戴忠林及其配偶名下座落于吴江区的四处房产及宝马车一部进行司法拍卖并变价成功,由于被执行人戴忠林在本院涉案众多,本院依法对变价款项进行分配,本案分得款项65532元(含退还诉讼费13293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经本院处置完毕。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进帐单、分配方案、划款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经本院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64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