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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董志聪与苏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聪,苏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456号原告董志聪,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221973********,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王润柱,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博,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041977********,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董志聪与被告苏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柱、被告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聪诉称,被告一直自己搞工程,2010年6月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工程提供水泥,并于2010年6月12日签供销合同。被告中途陆续付了原告水泥款共计39.5万元,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339417元,同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支。之后,原告打电话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3394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案审结之日)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欠条》一支,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39417元的事实。2、录音光碟一张及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再催要该笔欠款,没有超诉讼时效。3、证人李利平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在被告书写欠条之后,双方于2014年夏天的时候双方谈过关于偿还欠款的事情,故并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苏博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欠条是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予以认证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工程提供水泥,被告中途陆续付了原告部分水泥款,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339417元,同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董志聪水泥款2011-2012年合计叁拾叁万玖仟肆佰壹拾柒。(339417、-)。苏博。2013.2.6。”之后,原告一直打电话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故此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水泥,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从性质上看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已超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在被告书写欠条之后一直在催要该笔欠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聪水泥款3394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苏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