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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住高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群众邓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表示要购买3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以每包150元的价格交易。随后,郭某在高州找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了25包氯胺酮,并于3月3日携带购买的毒品从老家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当日22时许,郭某电话联系邓某某,双方约定当晚在沙井街道上南社区上南天桥底下进行交易。双方见面之后,郭某在收取了邓某某支付的500元人民币毒资后,将3小包白色固体晶体以及找零的50元人民币交付给邓某某。双方交易完成之后,伏击民警将郭某现场抓获,并从邓某某身上查获交易所得的3小包白色固体晶体(经鉴定,净重3.17克,均检出氯胺酮)、50元人民币,从郭某处查获22小包白色固体晶体(经鉴定,共净重23.13克,经抽检其中10小包,均检出氯胺酮)、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毒资现金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张 思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