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包头市百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头市百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849号原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正,执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琰、沈花。被告包头市百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陈永郭,负责人。原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百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花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下属二部)与被告签订《2015零售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区域内销售原告商品;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9,538.5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9,538.5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下属一部对被告的应收款为-1,666.88元,故经原告调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47,871.62元。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付款1,645.50元,原告于2016年4月又送货1,456元,被告退货共计货款146,09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92.12元。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92.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零售商销售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包头市百亮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5零售商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支付的部分款项及退货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2.1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百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1,592.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百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