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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士轩、潘晓翠与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士轩,潘晓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志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翠。上诉人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轩、潘晓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欢主审,审判员桂刚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不动产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中路,应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为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