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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史本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史本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本帅。委托代理人刘吉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史本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好、原告史本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玺帅、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史本帅诉称,2014年11月28日,第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PEXXX,保险内容: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400000.00元,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即4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即6676.8元-100元×80%=5261.44元。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第二原告史本帅在莱西市姜山镇公路边装车时从车上滑下致其右足受伤,被送到姜山镇的青岛昌阳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莱州张京臣开办的整骨医院。4月24日又转院至莱西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史本帅其右足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第一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61.44元,伤残费4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46061.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史本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对自己公司的员工史本帅等16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双方约定: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按80%比例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015年4月14日,原告史本帅在莱西市姜山镇公路边装车时从车上滑下致其右足受伤,后史本帅被送往青岛莱西昌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5.4元。2015年4月24日,史本帅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205.4元。后史本帅因后续治疗支出56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史本帅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史本帅其右足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史本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本帅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鉴定是按照《2014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构成伤残,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能够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史本帅称其在青岛莱西昌阳医院治疗后到莱州张京臣开办的整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00元,并提交盖有张京臣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花费无相关的病历记载,不能证实治疗情况。二原告称因为该诊所系张京臣根据祖传秘方进行治疗的,无法提供详细的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庭审中,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史本帅支付保险金。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收款收取、法医鉴定意见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史本帅等16名员工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史本帅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其在本案中起诉于法有据。原告史本帅主张被告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261.4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史本帅先后在青岛莱西昌阳医院、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合理医疗费215.4元、2205.4元、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张京臣开办的整骨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200元,因原告仅提交盖有张京臣印章的收款收据,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治疗的必要性与收费的合理性,对该42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花医疗费2476.8元(215.4元+2205.4元+56元),免赔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付即为1901.44元〔(2476.8-100)×80%〕,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史本帅主张被告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的结论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原告史本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901.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本帅保险金人民币1901.4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史本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史本帅负担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