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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锦达盛精密塑模科技有限公司,许宏,姚秀荣,深圳市骏业天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锦达盛精密塑模科技有限公司,许宏,姚秀荣,深圳市骏业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52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潘慧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昌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锦达盛精密塑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许宏。被告许宏。被告姚秀荣。被告深圳市骏业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东。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锦达盛精密塑模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6545.36元、罚息406.62元,合计1016951.98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许宏、姚秀荣、深圳市骏业天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锦达盛精密塑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16545.36元、罚息406.62元,合计1016951.98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产生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被告深圳锦达盛精密塑模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宏、姚秀荣、深圳市骏业天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认的被告深圳锦达盛精密塑模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深圳锦达盛精密塑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