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志刚诉李拥林与段旭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李拥林,段旭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97号原告刘志刚,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史回乡史回村***号,农民。被告李拥林,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史坊村人,住潞城市金桥花园*号楼*单元***室,农民。被告段旭岗,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合室乡沟溃村,农民。原告刘志刚与被告李拥林、被告段旭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拥林、被告段旭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原告为潞城市志刚轮胎门市部经营者,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拥林电话与原告协商之后,派其雇的司机被告段旭岗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一套,价款1650元,并由被告段旭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16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拥林偿还原告165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8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段旭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段旭岗所打欠条一支,欠款1650元。被告李拥林答辩称,购买原告轮胎欠款1650元是事实,和被告段旭岗没有关系,被告段旭岗是司机,只是签了个字,应由被告李拥林承担责任。但已经归还清了原告。被告李拥林、段旭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关证据。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志刚经营轮胎门市部,被告李拥林经营车辆,被告李拥林雇佣被告段旭岗为其开车,2013年经被告李拥林和原告刘志刚电话联系后,被告段旭岗在原告处取轮胎一条,计款1650元,并由被告段旭岗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后被告未归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旭岗给原告所打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车主被告李拥林承担。被告李拥林提出该欠款已归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刚轮胎款1650元。二、被告段旭岗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拥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刘 宝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