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565号原告汪仁某,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6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被告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4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农民。原告汪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仁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认识两年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生育女儿刘甲。2001年双方同居后,原告希望被告在生活上和精神上能给予关心和照顾,然而恋爱八年来,被告仍然没有太大变化,改不了酗酒等恶习,对原告也不够关心。2011年原告意外怀孕,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得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因此双方仓促结婚,毫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态度没有更大的改善,而且渐渐的更加冷漠。2015年10月,被告怀疑原���跟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在同原告争吵几句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事后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被告不但没有好言相劝,反而继续吵闹、辱骂原告,原告在外租房4个月后,为了照顾孩子和看被告有无改变,便搬回家居住,但被告还是没有改善。2016年3月3日被告得知原告咨询律师离婚事宜后,并没有认真反省自己所作所为,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头皮破裂缝了几针。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汪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东莞长安宵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的伤情。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汪仁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伤情确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外务相识,认识两年后于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生育女儿刘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也时常���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3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汪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甲,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增加,但如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所发生的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审 判 员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