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成芝、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成芝,东莞市公安局,东莞龙昌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成芝,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系原告冯成芝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188-1。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俊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任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龙昌玩具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钟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魏,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冯成芝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东莞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龙昌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玩具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9日冯成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东莞公安局拘留冯成芝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判决东莞公安局赔偿冯成芝因受违法拘留造成误工损失700元;二、龙昌玩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搬迁安置通告规定为冯成芝提供劳动条件;三、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东莞公安局下属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接到龙昌玩具公司经理王峰称,龙昌玩具公司门口有多人闹事阻拦货车出入。桑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包括冯成芝在内的多名龙昌玩具公司员工,因不满龙昌玩具公司搬迁的补偿方案,拦阻运送货物的车辆进出厂区,要求龙昌玩具公司增加补偿。民警劝说无果,将冯成芝传唤至桑园派出所调查,冯成芝在东莞公安局的调查询问中,承认故意拦阻龙昌玩具公司货车进出厂区的事实。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后,东莞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告知冯成芝,因其不听民警劝阻,阻拦货车进出龙昌玩具公司厂区,扰乱该单位生产秩序,东莞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冯成芝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冯成芝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冯成芝不提出陈述、申辩,东莞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对冯成芝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3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冯成芝扰乱龙昌玩具公司生产秩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冯成芝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拘留事实通知了冯成芝的家属。冯成芝不服,提起本次诉讼。本案中,2015年11月9日,东莞市拘留所解除冯成芝的拘留,并出具了《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书中载明冯成芝被拘留的原因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东公受案字[2015]5557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公行罚决字[2015]3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东公行拘通字[2015]第2742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东公(东城)行传通字[2015]第11034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冯成芝询问笔录(两份)、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文琴询问笔录(两份)及东公(东城)行传通字[2015]第11035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笔录、付江峰、周作业、周沛安询问笔录、龙昌玩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关于公司转型升级及搬厂员工安置方案的通告》等材料、勘验笔录、照片、光盘、东拘解字[2015]2741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东莞公安局作为治安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纠纷案件作出处理。东莞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3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成芝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东莞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冯成芝其认定的事实以及冯成芝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东莞公安局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东莞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现场录像、勘验笔录,结合相关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冯成芝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冯成芝阻拦货车进出龙昌玩具公司厂区,扰乱龙昌玩具公司生产秩序的行为予以认定。东莞公安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冯成芝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成芝主张《解除拘留证明书》可以证实东莞公安局认定冯成芝的违法事实是扰乱公共秩序,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解除拘留证明书》并非东莞公安局作出的文书,故对冯成芝的主张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冯成芝与龙昌玩具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综上,冯成芝请求确认东莞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违法以及给予赔偿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冯成芝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龙昌玩具公司为冯成芝提供劳动条件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成芝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冯成芝承担。一审宣判后,冯成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东莞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拘留冯成芝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赔偿冯成芝因受违法拘留造成误工损失700元;三、判决龙昌玩具公司按照劳劳动合同约定和搬迁安置通告规定为冯成芝提供劳动条件;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有东莞公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东莞市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虽然不是东莞公安局做出的文书,但是该证明书足以证明东莞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冯成芝执行拘留5天的事实,拘留所开具的证明不会改变东莞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东莞公安局是以“扰乱龙昌玩具公司生产秩序”拘留冯成芝的事实错误。2、冯成芝对东莞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提出五点质证意见:(1)东莞公安局提交所有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冯成芝“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东莞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冯成芝实施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足以证明东莞公安局滥用职权,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足以证明东莞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2)东莞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与“公共场所”不沾边,与东莞公安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东莞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冯成芝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东莞公安局应当交付一份给冯成芝,东莞公安局未交付冯成芝,东莞公安局未经复议程序直接拘留冯成芝程序违法。(4)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东莞公安局是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拘留冯成芝,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东莞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造假,不具真实性,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5)东莞公安局提交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龙昌玩具公司与东莞公安局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公权力对抗劳动合同法。原审判决冯成芝对东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的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一式三份,冯成芝从未收到东莞公安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判决确认东莞公安局在一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冯成芝起诉东莞公安局的根据,冯成芝起诉东莞公安局事实根据是《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很据。”一审判决没证据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书》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不予采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送达回证》证据证明东莞公安局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某年某月某日送达了冯成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材料是冯成芝起诉东莞公安局后,东莞公安局自知理亏,系东莞公安局以非法手段伪造取得的。比如,东莞公安局叫冯成芝在空白文书(即没内容的文书)上签名按手印。也就是说东莞公安局先后作出了二种文号相同,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后作出的,未执行,不是东莞公安局执行拘留冯成芝的根据,是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对照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显然,龙昌玩具公司不是公共场所,东莞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执行拘留冯成芝5天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是典型的滥用职权。东莞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事件作出处理,但不能“滥处理”。行政复议要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公安局没《送达回证》证据证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冯成芝,冯成芝无法申请复议。东莞公安局未经复议程序直接拘留冯成芝违反法定程序。东莞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与“公共场所”不沾边,东莞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冯成芝执行拘留的主要证据不足。承上所述,东莞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拘留冯成芝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情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冯成芝提出的判决龙昌玩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搬迁安置通告规定为冯成芝提供劳动条件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分别裁判。难道冯成芝向法院提出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主张是不合法的途径吗?一审判决认为冯成芝请求判决龙昌玩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搬迁安置通告规定为冯成芝提供劳动条件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冯成芝的合法诉求违反法律。被上诉人东莞公安局答辩称:一、东莞公安局对违法人员冯成芝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11月3日11时左右,东莞公安局接到龙昌玩具公司人事部经理付江峰报警称在东莞市东城区周屋龙昌玩具公司门口有多人阻拦货车出入闹事。接报后,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处置。经了解,龙昌玩具公司为转型升级需要从东城区搬迁至本市继续发展,有少部分员工不愿意接受龙昌玩具公司的补偿标准,阻拦运送货物的车辆进出厂,要求龙昌玩具公司增加补偿。民警到场后积极劝说、警告,向扰乱单位秩序的员工宣讲法律规定,东城周屋社区劳动服务站办事员周沛安现场劝说员工有争议的话就进行劳动仲裁,但以拦车行为扰乱龙昌玩具公司正常生产管理秩序是违法的。经过长时间劝告,扰乱龙昌玩具公司秩序的员工仍拒不离开,东莞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冯成芝行政拘留五日。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1、冯成芝的陈述和申辩;2、报警人的询问笔录;3、证人的询问笔录;4、同案人员的询问笔录;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照片截图。7、龙昌玩具公司出具《关于公司转型升级及搬厂员工安置方案的通告》的证明。二、东莞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冯成芝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冯成芝等人于2015年11月3日9时至14时许聚集到东城区周屋龙昌玩具公司门口,故意阻拦龙昌玩具公司货车进出,经在场民警、劳动服务站办事员劝告后仍不离开,且继续扰乱龙昌玩具公司正常生产管理秩序行为。后东莞公安局派出多名警力到场增援,并依法传唤参与阻拦货车的冯成芝到桑园派出所调查。冯成芝对自已故意阻拦龙昌玩具公司货车不让离开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东莞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冯成芝行政拘留五日。综上所述,东莞公安局对违法人员冯成芝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恰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成芝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龙昌玩具公司述称:认同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日上午,因不满公司搬迁及补偿问题,冯成芝等人在厂区内聚集并阻挡运货车辆出入的事实,有现场视频为证,也有货车司机及现场工友的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冯成芝阻挡货车的行为属于扰乱企业秩序并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范畴,东莞公安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冯成芝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均有冯成芝的签收确认,程序并无不当。冯成芝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提出东莞市公安局伪造笔录,对此并无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冯成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成芝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俏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