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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金诺尔贸易有限公司、高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诺尔贸易有限公司,高伊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316号原告: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诺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张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伊军,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海军、韩周旋,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农机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诺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尔公司)、高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海军、韩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八台五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合同,合同约定:32.5万元/台;2012年7月15日前交货,交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运费;运输方式为需方委托供方办理汽运或其他运输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农机设备,但第一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剩余货款81.3万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入股资金990万元,其存在注册不实和抽逃资金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8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金诺尔公司来款明细表,注明截至2013年2月21日欠款81.3万元,盖有金诺尔公司印章;3、2012年1月5日金诺尔公司出具的介绍信1份;发货回执单4页。被告金诺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并且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介绍信是复印件;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高伊军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个人没有与原告公司达成任何协议。被告金诺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双方签订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金诺尔公司)将所收定金(用户自筹部分)及时如实汇至甲方(天人农机公司)账户,补贴部分提货前由乙方办理补贴手续,并把补贴手续交至甲方,补贴款项由甲方到补贴单位支取或按该省补贴政策执行。补贴部分的40万元应当由原告公司向有关单位主张,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这4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伊军辩称:一、我个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公司签订《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销售协议》的是金诺尔公司,我作为金诺尔公司曾经的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个人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行为。二、我不存在注册不实和抽逃资金的行为。我作为金诺尔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时已经按相应的承担份额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由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公示信息予以证明。我个人也没有任何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不应该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公司签订《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销售协议》一份;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金诺尔公司审计报告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经销协议,约定补贴款被告负责办理到我公司账户,证据2、3证明高伊军是金诺尔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天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该公司在鄂尔多斯东胜商业银行民生街分理处账户2008年7月份资金往来明细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天人公司与金诺尔公司签订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销售协议,约定由金诺尔公司在鄂尔多斯全市销售TR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每台3250**元,签订正式订货合同后金诺尔公司将用户自筹部分汇至天人公司账户,补贴部分由金诺尔公司在提货前负责办理补贴手续,补贴款直接汇到天人公司指定帐号。2013年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天人公司货款813000元(含农机补贴款3975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08年7月9日金诺尔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000元增资至10000000元,股东高伊军由2000000元增至9900000元,另一股东张彩虹出资100000元,2008年7月3日、4日高伊军分别向该公司在鄂尔多斯东胜商业银行民生街分理处账户转存5000000元、300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支取。本院认为:被告金诺尔公司欠原告天人公司收割机款813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其中397500元农机补贴款是否应当由金诺尔公司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农机补贴是金诺尔公司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完全履行,虽然有各钟的原因,但未履行的后果按照公平原则不应当由天人公司承担,因天人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四年有余,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约定早已应当收回货款。金诺尔公司在支付该款项后,该农机补贴款则由其享有。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高伊军是否应当对所欠货款813000承担责任。根据2008年7月3日、4日高伊军分别向该公司在鄂尔多斯东胜商业银行民生街分理处账户转存5000000元、3000000元,并于当日全部转账支取的情况,可以认定是抽逃资金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诺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13000元;二、被告高伊军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65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诺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