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罗某、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当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小名“小某”),无职业。2014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因���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又因本案被抓获并于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丽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在武汉市其租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色颗粒物毒品1包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2克。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接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指示其同居女友被告人宋某(监视居住期间)在武汉市武昌区四美塘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陈某,后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即,民警在本市武昌区被告人罗某的住所处将罗胜抓获,并现场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2包、褐色块状物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分别为海洛因、净重2.6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56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9.21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申辩与宋某不是同居关系,而是在一起吸毒的普通朋友关系;宋某不知道其家中存放有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9点余克毒品。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罗某、陈某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申辩与罗某仅是普通朋友,并非同居关系;其不知道在罗某家中存放有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9点余克毒品,该部分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1月3日晚20时许,接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武汉市其租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1包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2克。宋某于当月4日被刑事拘留,××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1月30日晚21时许,接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使当时正在其家中的朋友被告人宋某至武汉市武昌区四美塘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宋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0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尔后宋某如实交代了罗某指使其贩卖上述毒品的事实。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某家中将罗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罗某藏匿在卧室床头柜处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2包(经鉴定,该3包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56克)及褐色块状物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为海洛因,净重2.5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宋某的事实及���案的侦破、揭发和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的情况。2、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及书证陈某与罗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书证证人陈某、被告人宋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罗某、陈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和11月30日,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某处购得上述毒品及陈某与被告人罗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2份。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和11月30日所查获上述毒品的成份和数量。4、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证实了被告人罗某、宋某分别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5、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前处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6、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7、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对向罗某、陈某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包的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1次,宋某还单独贩卖毒品1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罗某贩卖毒品数量为海洛因2.65克和甲基苯丙胺6.56克,属情节严重;宋某2次贩卖毒品数量为海洛因0.22克。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罗某的全部指控及对宋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还包含公安机关在罗胜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5克和甲基苯丙胺6.56克,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罗某、宋某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均未供认过宋某明知或应当明知罗某家中藏匿有上述毒品海洛因2.55克和甲基苯丙胺6.56克的事实,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实;另二被告人当庭均述称宋某不知道在罗某家中存放有上述毒品,并否认同居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还包含上述毒品海洛因2.55克和甲基苯丙胺6.56克的证据不足,该部分毒品不宜认定为宋某贩卖的毒品。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宋某的上述申辩意见,本院予以��纳。宋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罗某、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辛 俭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杜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