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雍熙孟与叶帮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熙孟,叶帮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654号原告雍熙孟,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叶帮富,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雍熙孟诉被告叶帮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熙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帮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熙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叶帮富向原告雍熙孟借款27,600.00元。后,被告叶帮富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雍熙孟陆续借款。被告叶帮富共向原告雍熙借款30,750.00元,其承诺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2,000.00元。但至今,被告叶帮富却未向原告雍熙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雍熙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帮富向原告雍熙孟偿还借款本金30,750.00元。被告叶帮富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叶帮富向原告雍熙孟借款20,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叶帮富向原告雍熙孟借款7,6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叶帮富向原告雍熙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叶帮富向原告雍熙孟借款27,600.00元,该款在一年内还清。至今,被告叶帮富未向原告雍熙孟偿还借款27,6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雍熙孟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取款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帮富向原告雍熙孟借款27,6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叶帮富未向原告雍熙孟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帮富应向原告雍熙孟偿还借款27,600.00元。对原告雍熙孟另主张的借款3,150.00元,因原告雍熙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帮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帮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雍熙孟偿还借款本金2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雍熙孟承担75.00元,被告叶帮富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